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景某某家人的委托,指派徐林全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已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景某某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认定的罪名有异议。
1、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景某某犯罪事实中的第一页中抢劫罪的事实、第二页中敲诈勒索罪第一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认定的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根据庭前查阅卷宗可以看出被告人虽然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但可以看出被告人景某某当时并没有抢走被害人财物,而是在被告人实施胁迫以后到银行取钱给的被告人,被害人吕某某2014年11月27日的报案笔录中公安人员问“吕某某报案要反映什么情况,吕某某说我被李某某和景某某(景某某)二人敲诈10000元人民币”,该笔录可以看出被害人当时及案发后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是敲诈并不是暴力窃取,而且根据吕某某和肖太坤的陈述在前往银行取钱时被告人景某某并没有下车,此时吕某某完全有时间采取报警等反抗措施,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胁迫行为并没有达到使吕某某不能反抗的程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吕某某实施了胁迫行为,但其行为并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其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
2、对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景某某犯罪事实中的第二页中敲诈勒索罪第二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庭前查阅案卷材料中被害人郝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刘某某、齐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在吃饭时被告人李某某向其“借钱”时,被告人景某某并没有说话,也没有采取任何的胁迫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只是去吃饭,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1、被告人景某某系从犯,根据查阅卷宗可以证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其和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中起着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其行为应认定为从犯,法庭在判决时应予以考虑。
2、被告人景某某系初犯。在此之前,其一向遵守法律法规,从未被司法机关处理过,没有前科。本次犯罪,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理念,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景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自愿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并表示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景某某从轻处罚。 4、从章丘市官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景某某家庭条件不好,父母身体不好,其家中尚有刚满2周岁的儿子需要抚养,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 2015年4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