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导航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法庭是否采纳?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4/12/5 8:07:49 阅读:4249次 【字体:

近日遇到一个劳动争议的案件,法院告知对方当事人提交了一组证据让去质证,但是法院上一次开庭是在7个月之前,而且当时的庭审笔录明确记载如有证据提交应在庭后5日内向法庭提交,而被告却在超过举证期限7个月向法庭提交证据,那么以上证据法庭是否应当质证,又是否应予采纳?章丘律师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自己的理解予以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理人认为被告在超过举证期限7个月提交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而且以上证据也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类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不应再组织质证,也不应采纳相关证据。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