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王某经朋友介绍找到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告诉该店的工作人员王某自己要买房屋的意愿。过了几天,王某在网上看到了孙某发布的卖房信息后就与王某联系,王某两次看房后决定购买孙某所有的位于山东市某某市区某小区的单元房一套。双方约定:王某购买孙某所有的单元房一套,孙某净得房款425000元,其他一切交易税费均由买方王某负担。2008年5月16日,双方到山东市某某市区房管局签订《山东市房产买卖协议》,5月19日,王某、孙某及中介人王某到山东市某某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时,王某交纳了房屋转让所得税4250元,营业税及附加税23587.5元,合计27837.5元。后王某取得所买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实际入住该房。王某偶然听别人说,房屋交易税依现行税法规定应由卖方缴纳。于是,王某反悔并以房屋转让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税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均应由卖方孙某负担为由,将孙某诉至山东市某某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孙某返还上述各项税款合计27837.5元。而孙某则认为,双方有约在先,卖方净得房款425000元,其他一切交易税费均由买方负担,故不同意王某的要求。
山东市某某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双方关于卖方获得净价、买方负担交易税款的约定不违反我国现行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应认定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对此,笔者作了进一步的研究和分析:第一,纳税义务不具有一身专属性。
第二,该约定属于履行承担协议,对税收债权人没有拘束力,但在纳税义务人与履行承担人之间具有民法上的拘束力。
第三,买方基于有效约定负担税款,卖方并不因此构成不当得利。
第四,尊重市场规律,不能随意认定合同无效。
综上,本案中关于买方负担交易税款的约定应认为有效,买方在依约定履行之后反悔,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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